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确保申请人的款物能够及时兑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河南省鹤壁市中级法院执行工作相关制度,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执行局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执行款物由行装处统一管理。执行款物实行专款专付,专案专用,严禁挪用执行款物或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执行局应当对执行款项进出情况单立台帐,使每个案件均有相应的进出明细账页,并设专人负责与执行人员、院财务部门定期核对执行款项进出情况。
第四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行装处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五条 进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款项原则上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帐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员应当告知其开具实名银行存折,由执行法院直接将执行款划入其存折账户。
第六条 被执行人当场交付现金、有价证券或票据给申请执行人的,由执行人员记载实际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执行中,冻结、扣划、变卖和拍卖所得款以及执行担保款项超过案件执行标的的金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第八条 执行人员调离执行局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票据。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九条 执行人员异地执行到小额现金、票据或有价证券,无法及时交付的,必须现场报告执行局局长,并在回法院后24小时内交至院财务部门。涉及大额现金的,应就近办理异地汇款手续,汇至申请人帐户或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十条 执行人员在异地执行中收取现金、有价证券或票据的,应遵守以下程序:
1.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在场;
2.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及执行公务证号码;
3.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第十一条 执行款到账两个工作日内,行装处应当及时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执行款到账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申请费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发放执行款项应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帐户,不得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
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付给其他人的,应当出具同意将款项支付给特定收款人的书面申请材料;案件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款的,应当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执行人员对此应当严格审查,并报请执行局局长审批。
第十四条 行装处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五条 执行款的划付实行分级审批制。
小额执行款的划付由承办执行员及庭长审核,报执行局局长批准;重大案件执行款的划付应报主管副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将执行款登记审批表报经局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批后,交执行局。由执行局专人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财务部门划款。
财务部门应在接到执行款登记审批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出。
第十七条 执行款登记审批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1.案号、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担保人名称;
2.执行款的来源、汇款单位及账户、款项进账的时间和金额、划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收款人及收款账户;
3.划付理由。
第十八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是自然人,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身份证及本人签名或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附卷存档。
第十九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局长或者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行装处办理:
1.生效裁判文书、立案审批表;
2.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3.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4.已扣缴或者应当扣缴的票据、相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向执行局报执行款的进出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审验、逐件登记、载明品名、数量、形状、特征及成色等项目,并对查扣物品进行摄像或拍照。
第二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处置,不得擅自使用。
对容易损耗、变质,不宜长时间保存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变现,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查封的不动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妥善管理,不得故意毁损被查封物品。
对查封的不动产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依法处置动产、不动产的款项应当直接兑付申请执行人或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
1.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的;
2.被查封不动产经过三次拍卖后变卖不成交,被查封、扣押的动产经过两次拍卖后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
3.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的;
4.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物品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因裁定以物抵债等事由交付财产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交接,并制作清单,由双方盖章或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者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当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执行申请费。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在结案前办理执行申请费的结算手续,统一转入非税收入专户。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有关纪律规定,执行款物不得擅自动用、挪用;不得私设帐户或在金融单位办理储蓄。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监督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对本院执行规定的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给院党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