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
1.本院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
3.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在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做好笔录入卷。
4.执行部门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院长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拟移送的,应将案件审查材料移交中院执行局进行预审查,中院执行局成立预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后报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5.本院的执行案件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对决定移送的案件及接受移送的案件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三、移送材料及接受移送的接收义务
7.本院的执行案件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8.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的,应按照受移送法院的要求于十日内补齐、补正。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9.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
10.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11.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12.执行部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3.执行部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五、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
14.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5.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