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肖某某购买了某品牌轿车一辆,共支付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用共计7万余元。2016年1月,该车辆在鹤壁市某区某家属院停放时发生自燃引发火灾。肖某某向生产厂家、销售公司主张索赔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肖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因何原因发生自燃、该轿车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本案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等焦点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最终合议庭逐项查明各项争议焦点,在明确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该车辆存在缺陷,合理确定了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判决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所谓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重要标准之一为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某一产品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如果购买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它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本案中,肖某某所购买的轿车发生起火事故时,该车辆尚在整车质量保修期内,依照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雷击等原因,不排除设备故障引发的火灾。据此可知,该事故车辆起火原因并未显示有人为或其他外来因素导致。该事故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该车生产厂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自燃存在其他外来因素,辩称该事故车辆不存在缺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分析,无证据证明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导致缺陷产生,故法院依法判决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