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2月16日,原告周某将车牌号为豫F51559的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周某;保险车辆情况项目中载明:号牌号码豫F51559,新车购置价110000元;承保险种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合计7097.69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1、各种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获取赔款后中途不得退保。2、该车实际价值216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周某;被保险机动车项目中载明:号牌号码豫F51559,保险费合计3105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6日24时止。当日,原告周某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共计10202.69元。
2008年3月20日21时50分,原告周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3公里+600米西半幅时与安阳市铁西区徐长安驾驶的豫E118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两车都有部分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为此做出《事故认定书》,确认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周某的车损和货物损失39788元,现场抢险施救费18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倒货费500元,停车费650元,估价费1892元。后原告将该车拖回浚县进行修理,由此支出拖车费1500元。
之后,原告周某就上述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派人对该车需修复部位核定了工时费为3160元,又对需更换配件进行了核定。最终认定该保险车辆需更换配件的报价金额为36285元。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认定:因车辆损失已超出实际价值,故按实际价值理算,最终决定赔付原告车损险17145元,附加险赔款1905元,共计19050元。2008年6月11日,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周某领取赔款金19050元。但周某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10000元进行计算赔付,而不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且对该车实际价值的认定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赔款的理算办法,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后原告周某领取了车辆损失险19050元,交强险对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
法院审判: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所载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周某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对豫F51559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的停车费650元、拖车费1500元、估价费1892元、倒货费500元、施救费1800元、需更换配件36285元、工时费3160元,共计45787元并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已领取19050元保险赔偿金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中,计算车损赔款时已对交强险对车辆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予以减除,故原告称2000元为交强险赔款的辩解理由,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明确注明该车的初次登记年月是2001年11月,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这说明,双方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的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原告亦依此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单方认定该车实际价值为2167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故对其辩称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167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故认定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周永鹏不产生效力。因原告请求赔付保险金数额26237元低于被告应赔付数额26737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部分请求权利,所以应按原告诉请数额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付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且该项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未按约定数额及法定理赔期限进行理赔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说明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因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及专业性较强,往往是以格式条款或附合契约的形式出现,常人难以理解透彻保险业的专门术语,而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所以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单,也不能仅以保险人的书面说明为限。
本案中被告按照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理算保险赔偿金,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准,因其条款内容均采用书面格式化条款,而该书面格式化条款仅由保险人单方提出,周永鹏作为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并订立,因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及保险条款所用的术语均为保险业专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及外延。从该两条款的内容来看,其是对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得免付保险赔偿金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对于合同普通条款内容负有说明义务,而对于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详细阅读外,还要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具体详细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被告没有举示出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仅凭特别约定内容打印在保险单上,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送交投保人的方式,推定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被告对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