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秦某某与谢某某婚后生育一女秦某甲,已成年。后二人离婚,秦某某与苏某某结婚,生育一女秦某乙,未成年。后二人离婚,秦某某与前妻谢某某复婚。秦某某之母张某已年过花甲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靠子女赡养。2015年9月秦某某因病死亡,社保局给付一次性抚恤金32423.4元,由谢某某领取。在秦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谢某某、秦某甲予以照顾。秦某某去世后,谢某某、秦某甲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务。现秦某乙以未成年需要抚养为由主张32423.4元抚恤金归其所有。
【分歧】
该案中死亡抚恤金应如何分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抚恤金应按照遗产分配,在继承人间均分。理由是因死亡产生的抚恤金对亲属而言是一种切实利益,与死者遗产并无二致,应作遗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而是对与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分配死亡抚恤金时应综合考虑各亲属与死者生前的关系、相互照顾程度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遗产的性质进行分析。遗产是指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是遗产。抚恤金既然不属于遗产,就不应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概念和的性质进行分割。
其次,从抚恤金的概念进行分析。《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中关于“抚恤”的定义是:(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按字面解释,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家属,不仅包括死者配偶,还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等等;抚恤的目的是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抚恤的物质表现形式是抚恤金。因此,死亡抚恤金应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
第三,从抚恤金的性质进行分析。因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因抚恤金由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两部分组成,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考虑当事人有无生活来源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而不应均等分割,应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则可以适当多分;如一方当事人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在现行法律未对普通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可作参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中提到:“同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一释义明确了军人抚恤金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扶养义务等多种因素,是对前述抚恤金双重价值的肯定与印证,亦为其他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提供了借鉴。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考虑当事人有无生活来源等具体情况,而不应简单均等分割,应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则可以适当多分;如一方当事人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32423.4元应在秦某某的母亲张某、妻子谢某某、女儿秦某甲、秦某乙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分得8105.85元。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需要秦某某生前扶养;秦某乙未成年,也需秦某某生前扶养;因此,在分割抚恤金时,可以适当多分。在秦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谢某某、秦某甲予以照顾,秦某某去世后,谢某某、秦某甲还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务,在分割抚恤金时也应予以考虑。一审对抚恤金绝对平均分配的法理依据不足、说理不透,未能充分体现抚恤金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性质,也未能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但具体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平均分配的结果应是比较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