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份,原告赵某因业务关系需往山西清徐县发送一车花生米,委托被告谢某经营的益兴货运汽车配货部找车发运。当月22日,被告谢某找了一辆奥凌牌中型货车(车号冀D71126),被告谢某在审查该车司机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行车证后,通知原告赵某过来与该车司机赵甲签订了货运合同,并由原告赵某支付了1000元的运费。22日当天,该车司机赵甲来到原告赵某处,原告赵某电话询问被告谢某对该货车的熟悉情况,被告谢春某知原告赵某该车司机和一名驾驶白色后八轮货车的司机熟悉,让原告放心装车,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将26500斤花生米装车,也未派人押运,由赵甲发运出去。第二天,原告赵某与该货车司机赵甲多次联系,赵甲的手机已关机,方知被骗,马上到浚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承运人赵甲的身份证、车辆牌照及其驾驶证均属伪造,被告谢某也提供不出来白色后八轮货车车主及司机的具体情况。
审判: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不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告在装车时,赵甲在销货明细单上签字,标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款,应以该明细单载明的价款认定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在处理自己的事务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没有同车押运,对货物被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谢某在提供中介服务给原告介绍车辆时,没有认真审核相对人赵甲提供的证件真伪及信用状况,并且向原告报告的情况虚假,导致原告被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有赵甲的签字,虽然被告没有认可销货明细单上面是赵甲的签字,但该明细单载明的花生米数量即实际装车的数量26500斤,折合13.25吨与货运合同书上面记载的花生米数量13吨大致吻合,并且被告也认可原告装车被骗货物13吨多点,能够互相印证。该销货明细单记载的运费数额与货运合同书上面的运费数额相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明细单上载明的数量及单价,确认原告被骗的花生米价值123225元;原告已付赵甲运费1000元,被告谢某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应以原告承担其货物价值及运费损失总额6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货物价值及运费损失总额的4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原告承担货物价值及运费损失共124225元的60%即74535元,被告承担原告货物价款及运费损失共124225元的40%,即49690元。原告承担的数额由原告自负,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690元。
评析: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对于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就其所知向委托人如实告知,这是居间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在居间活动中,对订约的有关事项,如相对人的订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存续状态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据实告知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谢某从事汽车货运中介服务,本应尽职尽责,加强对司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核查,但他没有认真审核相对人赵甲提供的证件真伪及信用状况,并告知原告该车司机赵佳成和一名驾驶白色后八轮货车的司机熟悉,由于被告谢某在案发后无法说明白色后八轮货车车主及司机的具体情况,致使向原告报告的情况均是虚假的。尽管被告对订约事项并不负有“积极调查”义务,但其至少应对相对人的真实身份等基本情况作相应了解,可见居间人未尽到最基本的义务。假设居间人作了基本的调查,因能力原因未能审核证件真伪,则属于超出居间人义务范畴可不承担责任。如果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仅局限于其“所知”信息,将纵容居间人的故意不作为,放任虚假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居间这种古老的商业行为的生存和发展。被告作为居间人,为达到促成合同成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其主观存在损坏委托人利益的故意,导致原告被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与相对人赵甲签订的货运合同约定益兴货运作为鉴证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不是原被告及相对人赵甲签订的货运合同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谢某在居间合同中从事居间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故意,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货运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而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按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在接受被告谢某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时,亦应认真审查,以最终确定是否与车主(承运人)订立合同,但原告没有认真审查其必要证件,同时原告对承运车主,应当监督管理,同车押运。然而,原告在未对司机的信用状况作出全面把握而将价值十二万多元的货物交给承运人,却不派员押车,原告应当预见自己未派员同车随行的不作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但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显然欠缺一般人对待事务的注意,原告有重大过失,并直接导致了本案货物被骗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依照“先刑后民”的法理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首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不同,本案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起诉的是被告谢某,而非起诉犯罪嫌疑人赵甲。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赵甲的行为明显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赔款,是其自认为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赵甲共谋诈骗。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赵甲合伙诈骗为由起诉,那么本案则是纯粹的合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再次,本案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部分,实质上分别涉及了货运合同与居间合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刑民可以分开审理,故不应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