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相比,《办法》不仅澄清了以前诉讼费收取中的一些模糊概念(如:取消了“其他费用”、“实际支出费用”),并逐一细化标准从多方面降低诉讼费用(如: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原来的4%下调为2.5%;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原来是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收费,新办法改为只要不超过20万元的,都不用另行交纳费用;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原来是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收费,新办法改为只要不超过20万元的,都不用另行交纳费用;行政案件不论是否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等等)。《办法》自公布实施至今已两年有余,发挥了积极作用,减轻了老百姓打官司的负担,也使大量各类民事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进入法院。但在审判实践中,《办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笔者现结合工作实际,从基层人民法院的角度,浅析一审民事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新旧办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异同
《办法》中关于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有三条,依次是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仅有一种情形,即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相比较而言,《办法》扩大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范围。
二、简易程序的“减半”问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的首选。在简易程序的结案方式中,有判决,调解,裁定:驳回起诉、撤诉、终结、其他,移送。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裁定终结、其他,及移送的案件不存在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结案方式以判决、调解、裁定撤诉居多。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判决的方式结案的,依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这是无可争议的。如果是以调解或裁定撤诉的方式结案的,如何“收费”?《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亦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如:甲某因与乙某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乙某婚姻关系。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经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和好协议(或解除婚姻关系协议),或甲某撤回起诉。依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但《办法》第十六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能否在调解或裁定撤诉减半的基础上再减半,按1/2×1/2即以1/4收取案件受理费?
再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情形有: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的;原告起诉,被告未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第(1)情形: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被告交纳的反诉费亦减半,能否适用《办法》第十六条再减半,出现《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三次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1/2收取诉讼费用?
第(2)情形:原告起诉,被告未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亦减半,能否适用《办法》第十六条再减半,出现《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三次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收取诉讼费用?
第(3)情形: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被告交纳的反诉费减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亦减半,能否适用《办法》第十六条再减半,出现《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三次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1/2收取诉讼费用?
三、普通程序的减半问题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也是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第一审民事诉讼通常所遵循的程序。普通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程序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其他程序无法取代的功能和作用。与简易程序相比较而言,普通程序是最完整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是民事诉讼审判中的基础程序,在适用中具有独立性和广泛性。依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存在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
同样在普通程序的结案方式中,亦是判决,调解,裁定:驳回起诉、撤诉、终结、其他,移送。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裁定终结、其他,及移送的案件和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不存在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 出现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直接依据《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即可。
在适用普通程序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不论是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的及原告起诉,被告未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还是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依照《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别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这是无可争议的。
关键是,在适用普通程序中,如以调解或者裁定撤诉的方式结案,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的;原告起诉,被告未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即:第(1)情形: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被告交纳的反诉费亦减半,能否适用《办法》第十五条再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收取诉讼费用?
第(2)情形:原告起诉,被告未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亦减半,能否适用《办法》第十五条再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收取诉讼费用?
第(3)情形: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依据《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被告交纳的反诉费减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亦减半,能否适用《办法》第十五条再减半,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或(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被告交纳的反诉费×1/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2收取诉讼费用?
四、处理上述问题的对策
从设立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来看,收取诉讼费用,不仅可减少国家不要的开支,由当事人支付因诉讼而花销的有关费用,减少了国家不合理的负担,还可防止民事主体滥诉,减少一部分不必要的诉讼,为国家、为社会减少浪费,依照国际惯行规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诉讼要收取诉讼费用,如我国不收取,对国家主权、尊严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都有影响。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安排部署,诉讼收费制度改革成为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务院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标准,是符合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国务院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对典型地区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并注意总结国内实践经验,大胆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注重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又注意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办法》已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老百姓打官司的负担。
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收费标准已经降得够低了,不能再低了,如再多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就与国家设立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不相符,为诉讼收费制度改革设置更大障碍。故笔者建议:在国家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各地法院凡遇到多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均按一次减半收取,不能多次减半。从而统一执法尺度,保障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