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贪污受贿职务类等犯罪案件有所上升。案件判决后,绝大多数会涉及到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责令退赔等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由于种种缘由,导致此类案件执行成为当前执行工作中的难中之难。笔者结合执行具体实践,深入思考,略谈拙见。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现状
从近年来全市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总体情况看,所存在问题较为突出,刑事涉财产部分“空判”现象屡见不鲜。
(一)裁判适用率高,执行率低
1997年《刑法》实施后,对于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尤其是对一些侵犯财产型犯罪、经济型犯罪、职务类犯罪案件,往往涉及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等判决内容。但在实践中,真正进入执行程序案件与判处涉财产部分案件的数量是不成正比的。例如,根据统计,2014年以来,市法院判处刑事涉财产案件9件21人,占刑事案件比例为34.62%;各县区法院判处刑事涉财产案件1204件1360人,占刑事案件比例为63.27%。可见,刑事案件中涉财产判决还是较高的。但据调查,全市法院特别是各县区法院大部分涉财产判决并未进入实质意义的执行程序,有的仅是在有查控在案的赃款、赃物或者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的情况下,才正式履行执行立案手续,反之,刑事涉财产部分的判决也就不了了之。
(二)实际执行低、救助高
即使部分刑事涉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实际执行到位也较低,多数案件是依靠司法救助解决。例如,自2014年以来,市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38件,执行标的总额为1.13亿元,执行或司法救助到位金额为9203.87万元,其中司法救助资金占80%以上;各县区法院实际执行或救助不足60%,但相当一部分是给予司法救助的。可见,全市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情况普遍不容乐观。刑事涉财产部分判决率高,但实际执行率低;执行方式以主动缴纳或亲属代缴为主,强行执行率较低;执行难度大,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相比,多数案件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实际到位率十分低。
二、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主要障碍
(一)执行根据不明确。
法律文书是执行活动产生和进行的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文书,执行活动就不可能产生。在2014年11月份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虽有规定,但总的来看,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把握,导致各地法院作为执行根据的刑事裁判判法不一。比如,对于赃款赃物,有的法院直接判决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追缴,根本不进法院门槛;有的法院则判决依法甄别后予以追缴,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判项内容不统一、不明确、不具体,从根本上满足不了执行性的要求。
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在司法审判中,主要基于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手段,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的措施、手段有限,难以承担继续追缴任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而实际工作中,虽然公安侦查人员、检察、法院司法人员对刑事涉案财产也进行了大量侦查、审查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对涉案财产的来龙去脉也难以查实,最终在裁判文书表述中,仅能概括性表述。如在适用没收财产刑时,法院判决一般只指出判决某某被告人没收个人财产多少万元(或元),或者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至于个人财产的属性如何、个人财产的清单是否明列、哪些又是应当为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属保留的必要生活资料,判决书中完全阙如。
(二)执行财产性质界定和异议审查难
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不同性质的财产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但在实践中,审判阶段一般不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审查及析产,往往造成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特别是在个别非法集资、“涉黑”类案件中,被查控财产数量众多或存在一些与案外人合法财产相混同的共有物的情况。在执行中,如何认定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以及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要先经一定程序进行分割后,才能成为执行标的等等都存在难点。财产性质定性不明或涉赃份额判定不清,也未明确应处置哪些财产等问题,导致对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产生争议,绝大多数案外人会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如何审查、审查到何种程度,实践中把握较难,导致后续执行难以为继。
(三)没收财产执行面临的障碍
没收财产刑是一种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在我国刑法刑罚体系中,属于主刑之外的附加刑的一种,是一种重要的财产刑,也是一种常见的刑罚方法。然而,没收财产刑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遇到较大困境。
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执行的困难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二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而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三是财产系被执行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难以分出哪些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针对前两种情况,执行机构通过各种措施和手段,能够查实并做出相应处理。针对第三种情况,执行机构就十分为难。如,市法院执行的一起蔡某某犯诈骗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中,涉及到公安机关在蔡某某出租屋内扣押一张49万元的银行卡,但卡主并非蔡某某,相关证据证明卡内的钱是蔡前夫的。作为执行机构,能否以没收财产为由,执行公安机关所冻结的49万元?是认定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后执行,还是直接予以扣划。对此,恐怕执行机构较为棘手,难以执行。
(四)刑事涉案房产执行中的障碍
此案案件执行中,矛盾点更加突出。尤其是在非法集资类案件执行中,由于案件本身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人数众多,房产权属不明,受害人情况激烈,维稳压力较大,执行起来,难上加难。如,市法院执行的一起非法集资涉财产部分案件,公安侦查机关查控的房产9套,执行程序刚刚启动,已有4套房产案外人提出异议,使该执行案件举步维艰。
在具体执行中,刑事涉案房产执行面临的障碍主要有:
一是房产的名义所有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形广泛存在。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发现绝大多数被执行人将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亲属、朋友的名下,利用“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的公示公信原则,隐匿自己的违法犯罪所得。在执行程序中,要么对执行人员避而不见,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要么以“自己与犯罪分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己早已归还犯罪分子相应房款”为由,提出异议;更有甚者,故意隐瞒房产真相,匆匆与他人签订买卖协议、以房产抵债协议,甚至进行虚假诉讼,利用协议或民事判决达到获利脱手或对抗执行程序的效果。
二是执行中,房产的实际控制人一般不是被执行人。在刑事涉案房产执行中,被执行人通常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已被执行死刑,导致房产往往被被执行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实际控制。实际控制人往往是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或以被执行人欠款为由强占房产的案外人。他们不交付房屋钥匙,有时故意破坏房屋,如果执行人员强制执行,就以跳楼、自焚相威胁。或将亲属中的老人、儿童搬至涉案房产内居住,给房屋评估、拍卖及成交后房产交付制造障碍,规避执行。
三是因房产本身而欠下的各种债务普遍存在。(1)欠付开发商的房款。多数是按揭贷款购房,在购房贷款合同中普遍存在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条款。房产在欠付银行贷款的情形下,因开发商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银行履行了连带还款义务而形成了对开发商的欠款。(2)欠付银行的房产贷款不还。开发商保证责任在房产抵押办理后解除后,银行由于取得了房产的他项权证,明确了抵押权,往往以参与房产处理案款分配形式,行使涉案房产抵押权,追讨欠付的贷款。(3)欠付的房屋物业费、供暖费等。因为服务房产的物业公司对房屋有实际的控制能力,所在物业公司很可能以不协助买受人入住甚至设置障碍相威胁等手段,制造新的矛盾。
三、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应重点把握内容
(一)刑事判项内容应明确具体
刑事判决书应对财产部分认定过程进行陈述,并罗列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执行时,将认定财产部分的关键证据随案移送。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将载有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内容的《移送执行表》。同时,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二)没收财产执行应把握“四项原则”
一是“合法财产”。即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至于说合法财产的判断,只要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
二是“一次性”。即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期间或者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这也是与“罚金”刑的区别所在。
三是“必要生活费用”。即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是贯彻“生道执行”、“谦抑执行”、“和谐执行”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具体标准的确定,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
(三)慎重认定涉案房产权属
刑事涉案房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往往对房产权属问题提出异议,执行机构无法处理案外人提出房产可能性的实质性问题,常常引导案外人另行起诉,但案外人多数不愿选取这一权利救济措施。笔者认为,刑事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中,应慎重认定涉案房产权属。应充分考虑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理性、赃款的流动始末、案发与购房的时间顺序、是否有相关证言的作证、各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程序等因素。因为房产的利益相关人是否有表达自己的诉求完全依赖于侦查人员及承办法官是否对其进行主动调查询问,所以说,涉案财物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是针对涉罪财产实施的强制处理方法,在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和对违法所得的追缴中不可避免地触及到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当利害关系人认为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却无法主张权利,因无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程序的立法规定,而当涉案房产出现权属异议时,矛盾会变得更加突出。作为执行机构,一方面,判决书已经生效,涉案房产已经作为违法所得被明确要求处理,执行部门无权改动刑事判决。另一方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已经结束,涉案房产作为能够挽回的损失数额已经影响量刑幅度。故,在刑事审判环节,应特别注重审查涉案房产权属事宜。
(四)明确案外人异议程序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入执行程序后,多有涉案财物被案外人占有或善意取得的情况,带来的就是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所以,明确相关案外人异议程序,更有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以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就是说,案外人如果对判决主文或财产清单中认定为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应暂缓对争议财产的处分,将异议材料交刑事审判庭审查,刑事审判庭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异议人、执行机构明确审查意见。如经审查,异议成立,视情况作出补充更正裁定或提请院长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继续执行。
同时,《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对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应予追缴的4种情形。也就是说,对于案外人(第三人)恶意取得的赃物应当依法追缴,而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或相关权利,应参照物权法的规定予以保护,不应追缴,应对被执行人转让赃物所取得的收益进行追缴或责令其照价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