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6日,淇县的刘女士在郑州购买小轿车一辆。当日刘女士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2014年10月30日,刘女士的朋友驾驶该车在淇县天天花园小区内行驶时,与停在人行道上的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又挂倒路边的垃圾桶后撞至楼房房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女士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后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女士的朋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刘女士就自己车辆的维修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绝赔偿。刘女士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就本案调解未果遂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费用10万余元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未取得行驶证或号牌的车辆投保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刘女士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既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对无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进行告知,故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认为,无号牌车辆禁止上路行驶是交通管理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合理合法,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刘女士的车辆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用,且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刘女士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那么投保人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在于:1.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保障目的。商业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权利人能够得到及时全面的补偿。虽然无号牌车辆禁止上路行驶,但驾驶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不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无号牌车辆发生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有悖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本案中,刘女士对无号牌新车投保之后,由于双方未就保险合同生效事宜作出特别约定,故保险合同在投保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刘女士有合理理由相信,即使车辆尚未取得号牌就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号牌车免赔条款在其首次取得号牌之前的期间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2.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保险标的情况,拒绝隐瞒和虚假陈述;作为保险公司,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禁止通过制定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免除自身义务的承担。本案中刘女士投保时该车无号牌保险公司系明知的,但其仍受理投保并签订合同、收取保费,同时又在保险条款中排除被保险人就无号牌车辆的索赔权利,那么就相当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后至车辆取得号牌之间的该段期间,享受了收取保险费用的权利,而未履行赔偿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且实践中,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普遍适用,保险公司应当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