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4日,王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未满18周岁,至徐某起诉时已满18周岁,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借用孙某的车辆。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3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时,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可能具有驾驶资格,监护人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若王某目前有经济能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无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借用孙某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摩托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