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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投保交强险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11-02 15:00:16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6日9时,王某为其所有的豫F6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鹤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日止。随后王某驾驶该小型客车从淇县县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约10时30分,该车行至淇县桥盟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入院治疗,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8478元。

    之后王某就其合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方生效,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即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该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私力救济未果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判决鹤壁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17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694元由王某承担。鹤壁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鹤壁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交强险自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交强险何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从交强险的性质来分析,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华人《中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强调在全国范围内机动车不分种类全部投保。随之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蕴而生,其在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重点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理念和社会公益性,具有更多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强制性与公益性的双重特质决定了其设立目的系为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和及时的权利维护。其次,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上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投保人签订合同之时已缴纳了保险费,若无特别约定的例外情形,保险合同若不能即时发生效力,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此抗辩而不履行赔偿义务,显然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鉴于实践中存在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对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旨在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该通知强调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因本案事故系在签订保险单之后发生的,保险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合理的方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单已即时生效。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中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责任编辑:李瑜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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