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3日2时许,胡某驾驶冀DL牌照主车、冀DQ牌照挂车在鹤壁市山城区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豫F牌照轿车、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某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8229.82元。后王某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52041.13元。
另查明,冀DL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冀DQ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主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人财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但因本事故中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有不同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争议较大。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已主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113751.31元,但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38289.82元,因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主车和挂车所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均等的1:1的赔偿责任,即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和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各负担19144.9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2013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一步印证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视为一辆机动车,主挂车内部保险赔偿责任理应按各自责任限额比例赔付。鉴于本案中,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且受害人王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并未超出主车的责任限额100万元,故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的比例100:5负担,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应负担36466.5元,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应负担1823.32元。据此,法院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最终各方当事人当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