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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讲诚信 担保需慎重

——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5-06-23 16:24:56


    案情回放

    2014年8月,借款人马某资金紧张,从张某处借款五万,马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由保证人郝某在该欠条上署名“担保人郝某某”,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马某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张某多次索取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担保人郝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担保协议中未写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债务?

审理结果

    淇滨区法院民一庭工作人员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郝某作为保证人,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郝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原告张某依法可直接向郝某主张债务。

审理过程中,经过工作人员耐心讲解,多番调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保证人郝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0.6万元。分两期偿还,第一期于2015年8月31日前返还3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双方握手言和,满意而归。

    综合评析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说,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同时《担保法》第19条也明文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马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5万元,被告郝某自愿签名担保,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明确,有被告郝某签名的借条附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某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本案担保人郝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要求借款人马某归还。

    给朋友担保借款是常有的事,但必须小心谨慎,量力而行。借款人应该遵守诚信,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同时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一定要弄明白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区分好二者承担责任时间、范围,以防落入“担保陷阱”。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淇滨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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