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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郭某诉史某、安阳某卷烟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6-15 17:48:53


    裁判要旨

    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当事人主张“损伤参与度评定”为由,在计算各项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情

    2012年9月28日15时58分,安阳某卷烟厂职工史某驾驶小型客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孔桥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史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糖尿病、脑干梗塞。郭某住院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用49601.88元,住院时间共57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在诊疗期间出现脑干梗塞的根本原因应系其自身疾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脑干梗塞发生中起诱因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10%;郭某脑干梗塞致右侧肢体偏瘫应评定为VI(六)级伤残。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郭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在损伤并非导致郭某脑干梗塞的唯一原因。郭某脑干梗塞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发展,治疗脑干梗塞在于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消除脑干梗塞的病理基础。郭某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因郭某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和伤残等损害后果有失公平。本次交通事故对于郭某脑干梗塞的发生起到了诱发、推进作用,故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的10%的民事责任。

    鹤壁中院经受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郭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郭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脑梗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脑干梗塞发生中起诱因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10%为由,在计算赔偿费用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对史某及安阳某卷烟厂关于不应承担郭某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综合评判如下:一、从损害的结果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受害人郭某虽然事先存在引发脑梗高危的因素,但脑梗的临床症状并未发生,并不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在遭到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后,郭某身体活动即开始出现障碍,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从受害者自身的感受来看,身体活动障碍的出现,纯粹是由于侵权人的外力作用导致,让受害者分摊部分医疗费用不当。郭某损害的后果实质是受外力作用后出现脑梗的临床特征,相应治疗行为是针对临床症状的出现而进行的。如非外力作用,受害者体质仅有解剖学意义上的改变,没有临床症状,受害者根本无须脑梗治疗,日常生活也未必受到影响。从临床症状的出现来判断,外力作用是其唯一的原因。结合本案“参与度10%”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与郭某脑梗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二、从损害的过错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中,由受害人分摊责任的主要法理及法律依据在于“过失相抵”原则。特殊的体质是受害者原先身体的一种状态。对这种业已形成的身体状态,从法律过错的角度看,受害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即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由此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部分而导致的最后损害结果,缺乏法律上的过错要件。因此,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者所产生的损失,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三、从利益的衡量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法律的内在价值在于调整社会秩序,法律的外显价值在于公平正义。在社会秩序的调整过程中,作为生命健康权应该高于其他一切权利。这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取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出现的权利冲突是侵权人的财产权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之间的冲突。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首要条件,就人类社会整体来看,没有对生存权的保护,人类社会的一切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平衡侵权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关系时,法律应当体现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强化,以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综上所述,对史某及安阳某卷烟厂关于不应承担郭某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宣判后,经判后释法,案件的赔偿义务人接受判决,主动将判决的款项及承担的诉讼费一并交到法院。

    评析

    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往往通过司法鉴定申请确定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一般情形下评定一个参与度比例,当事人主张“损伤参与度评定”为由,在计算各项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在案件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主张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为由,在计算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肇事所致,虽然受害人体质状况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受害人对机动车肇事这一事件无法预见,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保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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