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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否应当考虑交通事故责任比例

  发布时间:2014-11-14 16:37:47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 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条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理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是否应当考虑事故责任的大小,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在事故认定的基础上,法院应当考虑到事故责任比例后才能确定的数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确定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事故各方责任的大小及过错程度,依相应比例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之后,不应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比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得到足额全部赔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下应优先足额赔偿。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确立并体现了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应考虑责任比例的原则。

    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不同之一在于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此而来,在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情况下,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过错大小确定数额,不仅与交强险设立的本意和目的相违背,也可能会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且增加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道交法》和《交通事故赔偿解释》并不矛盾。法院在审理该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综合分析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之后,应确定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足额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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