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张某支付1500元请李某为其清理化粪池和疏通管道,但被告收到1500元后至今未将管道疏通。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交付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完成承揽工作,故判令李某应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
案件回放
2014年5月6日张某请李某为其居住的家属楼清理化粪池和疏通管道。2014年5月7日晚上完工,2014年5月9日原告将1500元交给被告李某,作为疏通上述管道的劳动报酬。然而还没有1天,排污管道再次堵塞,李某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为张某进行疏通,但未疏通成功,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疏通。
双方协商不成,张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法庭上,李某辩称,张某家属楼的化粪池我们已经清理,管道也已经进行疏通。7号管道疏通后,被告曾请原告检查了,没有问题才把井盖盖住了。下水道里有个表井,第一次通的时候钢板能过去,16号疏通的时候就通不了了,怀疑是下水表井塌了,表井里都是脏水,原告当时说要是表井的话就不用被告管了。被告现在不同意维修了,表井下面管道太多,不敢疏通。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其所居住的家属楼清理化粪池和疏通管道的工作交付与被告,并支付给被告报酬1500元,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承揽人交付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清理化粪池和疏通排污管道收取了原告1500元,就应当保质保量完成化粪池的清理和排污管道的疏通。原告处的化粪池虽已清理,但排污管道未能疏通,应当继续疏通排污管道,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疏通排污管道,故被告就该清理化粪池和疏通排污管道工作应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
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其的部分报酬500元。
案件点评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作为定作人,将清理化粪池和疏通管道的工作交付给李某,张某向李某支付一定的报酬,李某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张某可以要求李某承担修理、重作、减少劳动报酬等违约责任。
有人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在此,给各位市民简单说一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不同:(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