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鹤壁市某小学幼儿四班学生王某在上课时,被同班学生李某的座椅夹伤手,随后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6天。王某和李某系鹤壁某小学幼儿班学生,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鹤壁市某小学上课期间被被告李某所坐座椅挤伤,座椅系由学校提供,鹤壁市某小学应当对学校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由于其无法证明尽到了教育、安全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鹤壁市某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而被告李某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权在在校期间已经发生转移,应当由学校承担其监护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