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8日,鹤壁中院受理一起“煤工尘肺一期”工伤案件,在庭审前后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果断作出判决,在受案19日内作出终审判决,责令鹤煤电公司某矿承担矿工周某各项损失20余万元。
周某原系鹤煤电公司某矿职工,2011年2月25日,鹤煤电公司某矿与周某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11月25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表,发现周某尘肺异常。2012年7月24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周某患有煤工尘肺一期。鹤煤电公司某矿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17个月后,周某被诊断为“尘肺一期”,期间,周某未举证证明没有在外单位继续从事带有危害性的工作,因此从时间上看,周某的职业病与鹤煤电公司某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拒绝赔偿周某的工伤损失。
鹤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在鹤煤电公司某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接触煤尘、噪音等职业病危害,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周某所受工伤与其长期在鹤煤电公司某矿职工从事采矿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鹤煤电公司某矿对主张周某是否在外单位继续从事带有危害性的工作,承担举证责任。鹤煤电公司某矿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主审法官王建霞认为诉讼调解必然以判决作为后盾,从实务角度出发,在涉及侵害生命健康权等类型的案件中,准确把握调判结合的原则和尺度,尽早、尽快使权利人得到赔偿,这既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