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齐是河北省一所工业学校的学生,2010年7月被学校安排到中国化学工程某公司实习,该公司又派小齐到鹤壁某工地实习工作。2010年12月6日小齐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施工框架99米处跌落至86米处,致使全身多处骨折,身体遭受到严重伤害,基本失去了劳动能力和生育能力,经法医鉴定构成6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个在校实习生受伤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但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对实习生作出专门的规定,为此,探讨实习生受伤赔偿就具有很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实习生的“实习身份”问题
实习生是介于正常劳动者的一种特别称谓。它不同于劳动法规定的普通劳动者,也不同于劳务派遣者和非全日制用工。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在实习活动中,实习生通过在工厂、企业实习从事具体的工作,获得与在校理论相关的技能,同时也为实习单位创造了一定的劳动成果,但是,实习生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适格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
二、实习生实习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实习生受学校委派或者推荐,到实习单位进行实践实习,实习活动是学校教学活动的一个延续和扩展,体现了学校把课堂从学校搬到了企业,工厂的形式,体现了把理论教育变成了技能实践的教学活动。因此,实习生实习的行为就是一种学习,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性质,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归入劳务关系的范畴。
三、实习学生受伤赔偿问题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应该由谁来负责赔偿?尽管实习学生不可以适用《劳动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却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学校作为实习生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实习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该为实习生在实习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此类问题,一些地方立法赋予了实习生享受类似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多了一条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例如《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法官建议受伤害的实习学生以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或者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法院可以参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或者工伤赔偿标准对实习生受伤进行赔偿,判决由实习单位和学校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