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已支付2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用于生产,借款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抵押担保书为证。被告当日就给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于2014年1月1日又给了利息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给付本金2万元时,被告即给付三个月利息1500元,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8500元,多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元旦支付利息2000元应从中扣除。
该案件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