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6月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案件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着实“迷惑”了当事人,当二者分清后,纠纷也顺利解决了。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王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某银行即将贷款发放给张某某。后因借款人张某某与保证人王某某未在约定的截止日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原告曾将张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后原告申请撤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
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某银行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故保证人保证责任未予以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从提起第一次诉讼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需要注意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起诉之日起,连带责任保证人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再计算保证期间。分清两者区别后,当事人通过调解顺利解决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