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城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审结了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用于生产,借款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抵押担保书为证。被告当日就给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于2014年元月1日又给了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
山城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现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给付本金2万元时,被告即给付三个月利息1500元,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8500元,多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山城法院依法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元旦支付利息2000元应从中扣除。
在日常生活中,朋友之间借钱应属寻常事情,许多人觉得双方是朋友关系,碍于面子不好意思要求对方签下书面的借据或合同,当对方无钱可还时,要主张自己权利时就面临了困难。因此,在日常生活中,遇到这样的问题,要签书面的字据,相信如果是好朋友,对方也可以理解我们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