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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汽车配件遭解雇 法院维权获补偿

  发布时间:2014-06-25 11:34:35


    近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某1979年入职某公交公司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17日,公交公司以原某隐匿汽车配件,违反公交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

    因对仲裁不服,原某将公交公司诉至山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公交公司对其的处理决定,并请求判令公交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交公司对原明保作出的处理决定,罚款500元符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对原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之后,原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在工具箱内藏匿汽车配件,更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公交公司的处理决定不能成立,且公交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作出开除原某的决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原某应当是严重违反了公交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由公交公司证明存在原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但公交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某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因此,公交公司作出的终止原某劳动合同和对原某罚款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原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因原某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期满,公交公司未提出与原某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公交公司应当支付原某经济补偿金8713.5元。原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依据,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该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不必说,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遵守的程序,其中与员工讨论、协商并公示或告知是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对员工是没有约束力的。

    2、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是客观存在、能够证明的,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3、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一般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所谓“严重”主要是指违纪违章的性质或情节严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评判标准。比如:一定时期内反复多次的违规行为,经劝告、教育或处理多次屡教不改的行为;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管理秩序有较大损害的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的利益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及无形资产损失等。

    4、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处理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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