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代理制度补充和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了代理制度,就使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到代理得到弥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受时间、精力、专业知识、地域的限制,也不能凡事都事必躬亲来处理,代理制度则给他以分身之术,使其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扩张。因此,可以说民事代理制度补充和扩张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
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笔者在审理案件适用该法律条文时对该法律条文中中所指的代理人性质进行了思考。
代理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在日常的法律适用中,委托代理人的产生需要被代理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对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的公民来讲就不会存在通过自己的行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的代理人不应该是委托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会有法定代理人,而在审理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就说有无法定代理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也就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的代理人为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有关于指定代理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及村民委员会等有权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也就是说指定代理人产生的基础是有监护人存在,只有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才会有监护人,而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案件中,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一种不确定状态,只有在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为公民指定监护人,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能出现法院指定代理的情况,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再次成为有无监护人存在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的代理人从严格意义上讲不是法律规定中的三种代理人中的任何一种。
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的代理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申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有一个可以代表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参加整个诉讼过程。既然该规定的要求代理人参加诉讼,作为诉讼参加人应当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才不至于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让审判人员面对一些细节问题时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由于在该类案件中规定了近亲属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人往往和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及财产方面的诸多联系,因此不宜赋予代理人过多的实体性权力,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委托代理人中一般代理权限赋予此类案件中的代理人。如果产生财产及赡养等纠纷时,在明确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可以拓展民事主体的能力领域,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