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将其一辆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所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该自卸货车在货场卸货时,因车辆液压缸损坏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司机张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因本次事故赔偿张某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32170元、施救费3000元。后王某与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在卸货过程中不属于使用中为由拒绝理赔,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依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中,王某所有的自卸货车主要经营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到站卸货系该车的必然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该事故应认定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将自卸货车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