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4日9时30分许,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某陶瓷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三人因争客户发生纠纷,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李方方对原告进行了陪护。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河法庭受理此案件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因遭受被告殴打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也予以支持。但是有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遭受三被告殴打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尚艳明、李再励辩称未殴打原告,案件的责任在于原告等抗辩主张,因与公安机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