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健康权责任纠纷案件经市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赵某为浚县新镇某小学四年级学生,2010年10月9日,侯某与他人玩耍时与赵某发生争执,赵某将笔摔到课桌上后笔弹起扎伤侯某左眼,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000多元。经有关部门鉴定,侯某左眼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侯某家长、校方、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产生分歧,侯某遂将三方起诉到法院。
浚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侯某受到人身损害时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上述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浚县新镇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侯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侯某、赵某、学校分别承担10%、30%及60%的责任,鉴于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某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30万元,故学校承担部分转承由保险公司负担。法院最后判决赵某赔偿侯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1691.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鹤壁某公司赔偿侯某经济损失39383.59元;浚县新镇某小学赔偿侯某精神损失7000元。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