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官论坛 -> 法律实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的 公司债务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4-05-13 08:50:37


    【案情简介】李某作为股东开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欠马某货款,被马某诉至人民法院。马某将李某及其所开办公司一并列为被告。法院受理后,李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要求马某撤回对李某的起诉,追加张某为被告。

    【处理意见】在该案的处理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主张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股东应指法院审判时的股东,鉴于该案股权已经转让给新股东张某,理应将张某列为被告,并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判决张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主张不能成立。同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应指公司对外债务形成时的股东,而非之后转让取得股权的新股东。应以债务产生时的股权归属判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避免产生原股东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假股东”。

    第三种意见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在已有两被告的情况下,追加新股东张某为被告。鉴于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对于股权转让前后“股东”的不同未作出明确区分,应当经过法庭调查,确定债务形成时间以及前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财产混同等不同情况,进而判明应由原股东或者新股东承担责任,但还是应以原股东承担责任作为原则。

    【意见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三:一是将新股东张某追加为被告,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张某作为公司的新股东,有权利知悉公司旧有债务的诉讼情况,而且张某进入诉讼,在法院的主导下,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充分调查案件事实;二是可以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因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甚明了,新受让股权的股东并不一定不具备偿债能力,也就是说股权转让事实不能“先入为主”被确定为恶意,一旦原股东无清偿能力,而又不让新股东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债务有“落空”可能;三是之所以以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系因债务形成时原股东控制公司,股权刚刚转让于新股东,新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低于原股东。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关闭窗口

地址: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鹤煤大道交叉口   举报电话:0392-3380901   邮编:4580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