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山城区山城路汤河街天元公司路口、阀门厂门口、七中门口等地出售给秦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9克,秦某某除将第一次从付某某手中购买的4克甲基苯丙胺用于个人吸食外,其余15克甲基苯丙胺在山城区等地出售给孙某某等人。2011年10月26日,秦某某欲将15克中剩余的0.5克甲基苯丙胺向孙某某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6月14日,付某某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最终,山城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主客观因素,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