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生产的豆芽毛根少、不易烂、外观好看便于销售,刘某某使用购买的“消毒水”生产豆芽100余斤,销售至山城区批发市场,供人食用……案发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刘某某生产涉案豆芽样品中含有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
2014年3月24日,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非法牟利,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用来生产豆芽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终,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现行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