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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转化型抢劫案

——入室盗窃为逃避抓捕而使用暴力最终构成入户抢劫未遂

  发布时间:2014-04-16 20:47:20


    【问题提示】

  被告人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是既遂还是未遂?

  【要点提示】被告人入户盗窃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使用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将被害人逼入卧室内,被告人趁机逃跑,构成“入户抢劫”,应以入户抢劫未遂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何某进入山城区某家属楼王某家中实施盗窃,外出买菜的王某回家后,何某手持王某家的菜刀从厨房走出,以菜刀相威胁将王某逼到南侧卧室,王某进入卧室后将门反锁向楼下呼救,何某逃跑。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何某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回家后已经发现有异常情况,立即打电话向家人询问,并且接听了其妹的电话,此时被告人应当知道被害人已回家的事实,其仍然从厨房拿出菜刀,逼迫被害人进屋,客观上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不敢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虽然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产生不同认识,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被告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非入户盗窃

  本案定罪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人何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就本案来看,被告人何壮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虽然并未盗取财产,也未伤害被害人身体,表面看起来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似乎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但是,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已回家的情况下,仍然从厨房拿出菜刀,逼迫被害人进屋,客观上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不敢抓捕,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相关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

  本案的正义焦点之二在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能否适用“入户抢劫”这一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规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在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用菜刀逼迫被害人进屋,客观上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不敢抓捕,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且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应当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而且,我们分析立法者的意图,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主要原因在于,公民的住宅不仅是公民日常生活的场所,更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赖以自我保护的场所,公民对保障自己生活场所安全的要求极为强烈。另外“户”与外界具有相对隔离、相对封闭的特征,在遭到外界侵入时,公民常身处孤立无援的境地,最容易受到侵害,因而法律必然应对“入户” 的行为予以更严厉的打击。因此,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入户盗窃得逞后欲逃离时被人发现,或盗窃尚未完成,被人发现后放弃了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景,只要暴力发生在户内,就符合“入户抢劫” 的立法本意。

  三、被告人构成转化型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人何壮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未遂。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一样,可以区分既遂未遂问题,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形态看,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导致了行为性质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其行为的情节及导致的结果,已超出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为原有的犯罪所容纳,只能通过转化犯的规定使犯罪行为重新获得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认可。第二,从犯罪构成看,普通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转化型抢劫罪(先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二者只是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第三,从未遂定义看,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何壮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菜刀威胁被害人,趁其不敢抗拒逃跑,既未实际取得财物,并未给财物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害,更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故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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