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认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范围时,应在合法、合情与合理之间反复权衡,对案件作出合乎现实理性需要的适当性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全面衡量,进而综合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 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该条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规定得很明确, 操作性也强, 实践中并无争议。但《解释》未规定受害人的可扶养年限, 这样会使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实践中往往或出现两种极端。一种是认为超过年龄界线的受害人,一概否定其可扶养年限的。具体年龄界限的选定无论是参照工人退休年龄还是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其最终处理结果相类似,直接确定了受害人无扶养年限。如在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年死亡时66岁,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认定其具有扶养能力。另一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对扶养年限的影响,根据《解释》28条技术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国珍等诉陈伟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就
出现了近86岁的受害人遇车祸去世后, 由其生前扶养的重智残无业儿得到了20年的生活费赔偿。如果受害人不出车祸的话,20年后已有106岁高龄, 远远超出了一般人的寿命, 其就算在世, 扶养能力也非常有限。出现这类判决, 既违背了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 对侵权人也是显然不公平的。
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年龄超过60岁时,扶养人的可扶养年限可参照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 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岁, 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 按5年计算,这样对双方当事人也更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