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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理农村婚姻案件出现的新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9-03-26 15:52:54


    农村离婚纠纷诉讼案件是一种很普通和典型的民事案件,在基层人民法庭的受理案件中占了很大比重,同广大人民群众密切相关,也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案件。在响应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召下,笔者结合平时在工作中的遇见的实际问题和积累的一些经验,现针对在审理农村婚姻诉讼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及对策:

    一、当前农村婚姻诉讼案件的特点

    当前农村离婚案件的审理面临的情况十分复杂,审理难度大。一方面是社会因素:传统婚姻观念在农村根深蒂固;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一方当事人多为外出打工的农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年龄小。另一方面案件调解、审理难度增大。当事人一般是在深思熟虑、痛下决心后起诉离婚的,案件调解难度大。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过错很难拿出确凿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加大了法院审理难度,使法院在审理中无法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二、审理农村离婚案件存在各类问题

   (一)对涉农离婚案件审理程序适用偏差

    离婚纠纷案件牵涉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不宜于对待一般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审理农村离婚案件需区别对待,以调解为主。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和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注重公正与效率的并重,一般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没有问题的,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简易程序适用无节制的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但涉农离婚案件要区别对待: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进一步明确了调解的重要性。针对审理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做好调解工作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和谐。农村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很多是传统思想重,矛盾较大,多次调解是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着公正和效率并重的态度来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不能图省事简单调解后一判了事。多次调解能有效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农村离婚案件开始均以简易程序审理,而普通程序的转换则不及时,该转换的没有转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有偏差。

   (二)农村离婚纠纷案件中的管辖错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营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律的规定,一般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能够了解和掌握,在绝大多数离婚案件在管辖和受理上,没有过多的障碍。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涌向城市,外出务工的农村人越来越多,夫妻双方同时外出打工现象的增多及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的经常出现,给我们平时按步就班的审理带来了新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的很详细,但是对于普通农民当事人来说无法详细具体地地得知这些规定。实践中各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上出现了错位,表现为没有管辖权而立案受理、应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

   (三)对涉农离婚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不力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以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由承包经营家庭享有。这种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内部成员来说,是一项共有权利。在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发生离婚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进行分割。但法院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有相当比例案件,判决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与分割。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因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未主张这一权利,有的是当事人提出来了,而审理法官认为难以操作、怕麻烦,找理由予以回避。承包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根本生活保障。大部分当事人尤其是农村妇女的生活来源主要是经营土地承包收入,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等于失去了生活来源,会给她们的生活陷入极大困境。因此,我们在审理农村当事人离婚案件时,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与分割,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与对策

   (一)针对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简易程序适用偏差的情况,就要求我们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要注意程序的及时合理转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一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识上与法院认定的结果存在根本区别而难以接受时,当离与不离的问题上出现了法律规定与社会认知、公序良俗相左时,当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当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而因为证据的问题难以合理公平予以平等保护时,都要及时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调解或裁决,应充分发挥审判组织的积极作用。在体现便民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

   (二)管辖权的行使在审理农村案件中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审判实践中不应行使管辖权而立案受理的,应该移送管辖的情况在农村婚姻案件中是普遍存在的,没有引起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的重视。这种行为是必须纠正的,立案审查不严,受理后发现应该移送但坚持审理的危害是很大的,首先程序上是违法的,其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几率,第三加大了诉讼成本,第四有实体上不利于查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和不利于做好调解工作,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的规定,不利于农村的繁荣稳定。

    例如王某与李某同一村的夫妻,2001年夫妻二人同时外出广州打工,打工二年后,由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妻子王某一气之下返回老家,并在我市一基层法院立案起诉于李某离婚。此案严格来说应由李某现打工地广州市基层法院受理,但王某向审判人员隐瞒了她也外出打工的事实,法庭依法受理此案,并发出传票。李某接到传票后,表示回家应诉成本太高,不愿意回去,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王某与李某离婚。一年后,李某返回家乡,发现王某同别人结婚,引发了争执。此案虽然王某向审判人员隐瞒了真实情况,但是法院工作人员不细心审查了解,并且没有认真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引起了争议,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却不好。对农村婚姻案件的当事人,我们必须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法律深入的理解,婚姻问题是关系到人民安居乐业,社会稳定的大事,决不能马虎大意,粗心草率。对于涉农婚姻案件必须要把好立案管,在立案审查上下功夫,正确地运用管辖避免因失误给本已经伤心的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真正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在我们的本职岗位上作出贡献。

   (三)对涉农离婚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保护。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单位,作为承包人,在法律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所取得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受的从事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有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户通过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而产生经济利益,或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转包、互换、入股等方式的流转,而产生经济利益。这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共有的财产特性。

对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我们应坚持以下原则:①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原则;②有利生产,方便经营、管理原则;③保障家庭成员来自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不能以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生活保障底线,不能以一方在生活中的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

    2、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能象其他财产一样,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对于房屋等有形财产,或者象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这些财产都是静态的,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有时为便于调解或执行,往往会将这些财产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但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社会保障之功能,分割中,如将其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无疑剥夺了该方的生活保障底线。

    3、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时一般应归于其抚养人享受,予以共同分割。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以家庭为单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每个人,不论男女老幼,没有差别,人人有份。有些地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对已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分配了土地承包权,也有的对已结婚尚未生育的也预分了子女的承包土地份额。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子女随一方生活的,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应予以明晰,并分配给其抚养方。

离婚案件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务操作难,需要我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还应加强法制宣传,协调好与当地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取得他们对我们这项工作的支持。

    总之在审理涉农婚姻案件中,要时刻掌握农村婚姻案件的新特点、新问题,及时总结经营,做出积极应对,争取在今后的工作中,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张占林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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