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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 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发布时间:2014-04-15 11:01:19


    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往往通过司法鉴定申请确定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一般情形下评定一个参与度比例,当事人主张“损伤参与度评定”为由,在计算各项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在案件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主张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为由,在计算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肇事所致,虽然受害人体质状况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受害人对机动车肇事这一事件无法预见,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保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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