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鹤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徐某称,2012年10月,赵某向其借款5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赵某未能偿还。要求赵某及其妻共同偿还本金50000并支付利息。赵某之妻认为该借款系赵某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代夫清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对于赵某之妻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法院认为,该债务虽以赵某名义所负,但因赵某及其妻均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赵永兵个人债务,故仍应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判决赵某及其妻共同偿还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