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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 诉杨爱民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4-02 15:27:27


    【问题提示】

    在涉及认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

    认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案件,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及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

    【案件索引】

    一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790号(2013年9月18日)

    二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389号(2013年12月19日)

    【案情】

    原告鹤煤六矿诉称:被告杨爱民于2005年9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第二次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并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该争议经鹤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因我单位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鹤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依法确认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不应与杨爱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撤销鹤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不应为杨爱民补缴1995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杨爱民辩称:我于1994年就以农民工的身份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4月29日,被告杨爱民在六矿复采队工作,任小绞车司机。2000年7月18日负责采掘机电维修,之后分别担任电工、煤准(2)队机电队长。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鹤煤六矿与杨爱民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5日,杨爱民因生产事故受到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鹤煤六矿请求撤销鹤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项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非终局裁决的鹤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自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该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鹤煤六矿未就杨爱民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结合被告杨爱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1996年4月29日,被告杨爱民即在鹤煤六矿复采队任小绞车司机,2000年7月18日负责采掘机电维修,之后分别担任电工、煤准(2)队机电队长等在鹤煤六矿连续工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行前的工作年限。综上,法院对于原告鹤煤六矿请求确认其不应与杨爱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杨爱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杨爱民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而存在停工留薪期,从该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鹤煤六矿负有与杨爱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关于不应为杨爱民补缴1995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已为杨爱民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部分养老、医疗保险费,因此补缴相关费用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2013)山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杨爱民与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自停工留薪期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该原则系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客观上存在的隶属关系、管理关系,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后,往往由于诸多原因造成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将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以达到查明案件真实,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的目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我们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及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在实际操作中,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采取“两步走”的方式。

    第一步,运用“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的转移”,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相应的,对于证明该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建立时间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亦有义务承担。用人单位通过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转移”,履行自身负担的举证责任。就是说在劳动者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提出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履行了证明责任后,对于劳动者提交的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及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负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与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予以充分对抗、抗辩的义务,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对抗,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当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第二步,运用“举证责任的转移”与“谁主张,谁举证”,确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该规定中亦可看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并不当然的“转移”给用人单位)。该项规定针对的主体为“用人单位”,针对的对象是“决定” 即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年限的正确性、准确性、连续性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劳动者就其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建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以便法官通过将劳动者提交的其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的证据以及用人单位提交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进行对比、质证、审核,以形成自由心证,从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作出合理判断。

    本案中,用人单位出示了双方在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劳动者提交的用人单位为其颁发的《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证明在1996年4月29日,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以该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较为妥当,而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在2008年1月前就将双方劳动关系“延长”至1994年。

    综上,在处理此类纠纷中,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与“举证责任的转移”的相互结合,充分考虑劳动者提交的双方建立、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及用人单位提交的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参考用人单位、劳动者对证据控制能力的大小、证据距离的远近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唯有如此,才能达到查明案件真实,还原客观事实,保证裁判结果有证据支持,从而实现诉讼公平、追求诉讼效率与经济等价值。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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