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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4-03-17 10:19:09


    张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小河镇某村。刘某,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浚县卫贤镇某村。张某为了达到与刘某结婚的目的,通过关系故意隐瞒刘某的真实年龄,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两年后,因双方生活差异较大,且互相猜疑,2012年3月,刘某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在审理时合议庭产生以下意见:第一种:该案存在重大瑕疵,应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刘某可行驶撤销权。第二种:张某采取欺骗手段在刘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无效,应宣告婚姻无效。第三种:刘某起诉时,法定无效婚姻已经到头,对刘某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1、本案所述情况仅有欺骗行为,并没有胁迫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刘某不能行使撤销权,第一种意见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经成立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因而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受到加害的或胁迫产生恐惧,从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有违其结婚的真实意愿,故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并且享有撤销权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现有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销后,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2、《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是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消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据此,当事人一方以胁迫为由撤销婚姻关系须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胁迫的故意;(2)须有胁迫的行为;(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不正确,相关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戚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综上所述,本案中当事人刘某在结婚登记时确实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女不到19周岁),未到法定婚龄(20周岁),但在其到法院诉讼时即2012年3月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时已满20周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法院按正常的婚姻案件审理即可,对刘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婚姻无效的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不得以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张某、刘某的婚姻无效。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浚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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