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消极执行,是指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无正当事由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及时实现的行为。在执行实践中,消极执行行为已成为目前执行信访当事人反映较多的问题之一。笔者仅以全市法院执行案件为样本,研究消极执行的表现、影响,并就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解决对策。
一、全市法院消极执行行为基本情况
自2011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5944件,执结案件5837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5678件,执行期限外结案159件,占全部结案的2.80%。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笔者经过调研,全市近三年来,提出执行异议的共23件,按照规定及时审查的20件,超15日审查期限的占13.04%。
委托执行其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委托执行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疾”。近三年来H市两级法院对外委托案件7件,接受委托案件8件。
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与终结执行不同。近三年来,全市两级法院中止执行案件138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2.36%,中止的主要原因是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和当事人执行和解。三年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497件,占全部案件的8.36%,占执结案件的8.5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均按照中政委的规定程序,穷尽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措施。
二、消极执行行为常见表现形式及成因
纵观全市两级法院消极执行行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一是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超期执行,包括执行人员自接到案件之日起未按规定的7日期限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登记表等法律文书、执行人员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找被执行人谈话,了解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二是执行人员在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没有在规定的10日期限内查找和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或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到位,致使应执行的财产被转移或灭失。三是执行人员执行能力不够,执行方法简单,导致执行拖延。四是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因金钱或人情的因素导致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五是不及时将执行兑现的款物交付给申请人或权利人。六是因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法院不愿得罪地方政府而降低执行力度,或暂缓执行甚至干脆长期搁置不再执行,这在委托执行案件中最为多见。
针对上述现象,经认真分析研究,笔者认为,消极执行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归纳为:一是基于信访压力,执行人员有畏难情绪,怕烦怕累,患得患失,决不是执行人员业务能力上的差距所致,而是主观上确有消极的思想因素。二是个别执行人员素质较差,个别执行腐败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三是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严等现象。四是在客观因素等导致的执行不能。
三、消极执行行为带来的诸多社会危害性
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并不可怕,而主观问题下的消极执行所造成的执行难才是最令人担忧的,其危害性绝不可低估。其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本身将失去其应有的尊严。民事诉讼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如果当事人手中的判决书无法得到兑现,判决书将会变成一张废纸、毫无价值,与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差距很大,当事人会对法律产生失望和丧失信心。法律发生作用,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来实现的,如果不能充分发挥好执行职能,法律的准则作用将无从体现,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
(二)司法权威将受到严重挑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和救济,使人民法院的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权威、执法形象受到损害。人民群众会因为对法院失去应有的信赖,而转入非法讨债的歧途,近年来群众通过求助于讨债公司、自行采取非法拘禁债务人或其亲属、非法扣押、变卖债务人的财产等违法犯罪手段进行讨债,就是一个令人不安、引人深思的社会动向。
(三)容易高频率引发执行腐败。消极执行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治理,必将使执行人员的执法权力因失去制约而日益膨胀,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并滋生出以执行权谋取私利的违法乱纪行为。可以说执行腐败加剧了执行难,而执行难又增加了腐败的机会、降低了腐败风险。从已有的教训来看,不仅破坏了法律的权威,败坏了法治政府的形象,更为重要的是,削弱了公民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和认同,最终会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
四、治理消极执行行为的相关对策
2006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试行)》,使每个执行案件的重要办理环节有了比较严格的期限性规定。笔者将这些措施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在考虑可操作性的前提下作如下归纳和补充。
(一)创新执行管理措施。推进执行期限公开制度,即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各个阶段中对案件承办人的工作期限的规定,都必须要向当事人和全社会公开,主动接受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监督;建立执行告知制度,即案件承办人必须将各个阶段案件执行情况全面告知当事人,同时就出现的超期情况向当事人作出合理的解释,有利于当事人直接获得是否存在消极执行行为的准确信息,避免合理怀疑;完善定期通报制度,即法院执行机构内部,上级与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坚持定期通报执行案件的催办、督办情况,对经催办、督办仍不能按期办理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书面情况说明的承办人及执行机构,定期进行通报批评,有效遏制执行工作中消极执行行为的蔓延;建立和推进执行机构内部交叉执行制度,即对无正当理由超过案件执行期限或在执行期限内未能穷尽执行措施的未执结案件,直接更换案件承办人,从而保证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尽快得到执行。
(二)强化执行监督制度。执行机构是制止消极执行行为的直接责任机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制止消极执行行为的首要责任,是第一责任人,案件承办人负有制止消极执行行为的直接责任,做到各负其责。在建立健全岗位目标体系的同时,要强化执行机构内部的监督职能,包括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监督,做到层层把关,发现有消极执行行为时及时予以制止。严格执行工作纪律,严格考评制度,要动真碰硬,对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发现有消极执行行为的案件承办人,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加快《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前,我国还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其他法律有关执行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不能解决现实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被执行人有太大的漏洞可钻。规避执行花样百出,防不胜防。在执行实践中,假离婚,转移财产,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玩失踪等申请执行人等利益实现造成障碍。而在执行手段又不够完善,制裁手段又设置偏软,对其权利保护偏重,使执行人员无所适从。
(四)提升执行人员自身素质。坚持周学习制度,及时学习与执行相关的各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坚持月例会制度,在加强执行人员职业道德和廉政教育的同时,强化思想政治学习,通报当月工作情况及布置下月工作,纠正在工作中存在影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消极行为,避免产生消极、厌战情绪。坚持集体会诊制度,针对案件在执行遇到的疑难问题,采用集体会诊制度,执行局长亲自召集全体执行人员共同研究对策,集中集体智慧,制定周全解决方案,防止执行干警因遇到困难而产生抵触情绪,造成案件久托不执。法院自身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组织、指挥、协调、判断和独立工作能力且身体素质较为良好的执行人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总之,消极执行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行之有效的当前措施,也应当研究长远的改革方案,使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不断推进而逐步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