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申某自1988年2月在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工作,曾任出纳员、会计。2001年9月,信用联社决定对包括申某在内的未通过“双考”人员30人予以清退,但未向申请人发清退通知书。此后,申某仍在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工作。2010年9月,该联社口头通知解除与申某的劳动关系,申某不服于2011年9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等。申某在工作期间,未与该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社未给申某补缴社会保险金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信用联社与申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申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信用联社不服起诉至法院。
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在对申某要求信用联社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争议属劳动争议。2、目前我国尚有少数地区和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履行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综上,申某与信用联社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吗,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法律规定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宜纳入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此外,因这类案件的执行离不开行政部门的配合,一但有关部门不配合,判决很难执行,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如直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效果好。
最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申某要求信用联社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