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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干某某抢夺一案

  发布时间:2013-11-21 11:31:54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干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某路口处趁赵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手机固话机等物品,价值共计723元。干某某抢夺走被害人挎包,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制服,被害人挎包被当场交还,未产生财产损失,且干某某当即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干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干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没有争议,但就被告人干某某是构成抢夺既遂还是抢夺未遂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干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既遂。因为干某某在抢夺走被害人挎包后其抢夺行为完成而且被告人已携赃逃离了作案现场,可见其已经实际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只是在逃跑过程中被追赶群众抓获,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干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未遂。因为干某某虽然短暂的占有了其所夺取的财物,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并未现实的占有该财物,也即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因而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未实现,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未遂。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就是以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那么,什么是发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以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对财物获得了实际控制为标准呢?笔者认为,“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以控制说为标准,也是抢夺罪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抢夺罪的行为表现为公然夺取。这说明,它包括两个方面,“夺”和“取”。“夺”是从所有人、保管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拿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取”即为实际控制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干某某已经完成了抢夺中“夺”的一面,然后逃离现场想完成“取”的一面,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被追赶的人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抢夺未遂。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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