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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3-11-15 08:21:25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人民法院审理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增多的趋势。以淇滨法院2010-2012年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其中2010年受案18件,判决7件,调撤11件,上诉案件2件; 2011年受理受理26件,判决7件,调撤19件,上诉案件4件;2012年受案49件,判决17件,上诉案件6件。

    一、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调解难度较大,调撤率不高。调查发现,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担责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部分保险公司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为了自身利益,避免造成赔偿先例,部分保险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授权限制太严,对调解方案设置了繁杂的报批程序和严格的审批权限,部分保险公司往往不以调解或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处理相关案件法官感到,通过法院判决文书支付赔偿金成为保险公司理赔的潜规则。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且保险公司机构内部对诉讼调解的权限管理较严,调解方案审批程序复杂,客观上增加了调解工作的难度。

    2、案件争议焦点相对集中,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投保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赔偿范围的认定)。

    3、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代理人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都有可能酿成保险合同纠纷。如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只要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作了提示,作出了明显标志,就应当认定保险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而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的精神,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等。若投保单为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代为填写“投保人声明”,一旦出险,无论孰是孰非,引发纠纷则为必然。

    二、根据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及法律空白,淇滨法院提出如下几点意见及建议:

    1、统一司法尺度。加强法官保险业务培训指导,牢固树立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司法理念,通过审理案件、召开业务会议、发布典型案例、开展疑难案件研讨等方式,统一司法理念,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处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整体司法水平,杜绝同类案件不同判、同一法官不同判的问题。

    2、目前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后再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案件不在少数,我国处理民商事案件历来理念不一致,在民事侵权纠纷中倡导的公平原则使得交强险赔偿中伤残赔偿金与医疗费两项不分项处理,但是在垫付后向保险公司追偿的过程中,是否要严格依据保险合同分项判决,对于此类法律空白以及实践操作中的不统一,给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带来了难度。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统一指导。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淇滨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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