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城法院金融审判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张某借给顾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担保人李某提供担保,后张某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担保义务。
2007年11月20日,顾某向张某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3万元,月息900元。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顾某对于借款利息及本金未能偿还,原告后向被告李某主张担保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供担保亦属有效,在借款人顾某未能还款时,担保人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本院对李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900元(即月息3%)过高,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遂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