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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和完善

  发布时间:2013-10-17 14:14:25


    目前,新民诉法第126条虽已确立小额诉讼程序,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尚未完备,根据目前审判实际需要,小额诉讼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小额诉讼的诉讼费用、简化程序、证据规则、注重调解、禁止反诉、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弱化当事人间的对抗等。下面,就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和完善,笔者略谈己见。

    1、简化诉讼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要进一步细化,应当简化有关诉讼程序,达到简便快捷。例如:送达诉状和通知开庭时间、地点可不用传票传唤,采取电话口头通知,同时告知当事人携带证据一并到庭;开庭时间灵活安排,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安排在休息时间或周末;开庭地点可安排在争议发生地、原被告所在地进行巡回审理;庭审流程不受顺序限制,法官可灵活安排,随时调解、随时调查取证;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达成调解的,立即记入笔录或填写格式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争取当庭裁判,并立即制作表格化文书,当庭宣判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等。

    2、充分保障诉权。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方面,很多国家都有相关规定,一般分为自动适用和选择适用两种,选择适用又根据选择的主体分为单方和双方两种。笔者认为,程序主体性原则体现为当事人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而避免使用无益的程序。我国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即应当允许当事人经过合意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放弃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向原告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注意事项,并作相关释明;法官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时,也应向被告作出书面告知。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若异议成立,可裁定按一般的简易程序处理或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异议不成立的,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3、重视调解功能。 小额诉讼纠纷实行一审终审,这与普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区别在于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而只能提起再审。不少人认为这样会让当事人丧失一次救济的机会。笔者认为,一审终审加之再审,同样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后禁止二审而直接进入再审程序的新规定一时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也容易造成当事人上访、信访。因此,可设立某些程序救济措施作为补充,如可借鉴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关于可申请异议的规定,即设置当事人的提起复议权,由原审理小额案件的一审法官审查后作出处理。这样的救济措施操作简单,有利于法院审慎处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注重发挥调解的功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总之,调解贯穿于整个案件始末,乃实现案结事了的最佳选择。

    4、禁止小额诉讼程序滥用。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刚刚设立,正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相关机制尚未成熟,对承办法官来说,实行一审终审无疑是个全新的挑战。一审终审意味着当事人没有上诉权,难免会出现某些法院、某些法官为了压降上诉率,而对原本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进行滥用,对当事人的上诉权造成损害。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为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将一个大标的额的诉讼请求拆分成几个、甚至是若干个小额标的额的案件,以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准上去套,一些原告故意以此使被告丧失上诉权,也给法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如何防止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严把立案审查关,通过对诉讼请求、起诉理由的书面审查,初步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通过立案审查,发现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在立案环节就及时予以制止。在审理阶段,承办法官也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审查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还可以在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中加以考量,如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规定如滥用小额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的法律责任承担等。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淇滨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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