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致害藏獒所有人刘某对原告魏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8.6元。
2012年2月19日20时许,原告魏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北段路西一洗浴中心旁被一条藏獒咬伤左腿,后经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查,致伤原告魏某的藏獒属于某电器厂所有,该电器厂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刘某。法院另查明,刘某在该电器厂内养有一条藏獒,平常下午17点30分工人下班后,刘某锁上厂的大门就把藏獒放在厂内放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刘某作为藏獒的饲养者和管理者,虽履行了一定的看护职责,但被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魏某,造成原告魏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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