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一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对人身权实施有效的保护,不仅是对人的尊重,更是一个人实现其他权利的保障。由此也更感到审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性。但是,在审理这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却数次为同一个问题所困扰,这一问题即当事人于诉前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此类协议的效力,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用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实务界对此问题亦有不同认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的有无直接关系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胜负,倏关当事人人身权的保护。所以,笔者对这一问题作了一些思考,现在把这些浅显想法写出来,与大家交流。
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概念
本文所述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指在发生人身损害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 义务人之间就人身赔偿金额相互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其特征主要有四:一是协议的签订以侵犯法律关系为基础;二是协议双方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三是出自当事人的自愿,即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四是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据此,下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均应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包括双方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经民间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治安案件中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中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等。之所以把以有关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归入本文讨论的范围,盖因此类协议均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且无强制执行力。在这一点上,此类协议区别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出具的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的争议
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当事人均可反悔。
该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合同的效力,法无明文。而且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应负何责是基于法律的直接决定,而不是取决于个人的意愿。因此,当事人对赔偿义务人的应负责任进行约定进而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强制义务,所以是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反悔。当事人反悔又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协议已履行,则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作相应的冲减:如果已赔偿的数额比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要多,则赔偿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赔偿权利人返还多得部分。
第二种观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当事人不得反悔。
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正是当事人所意欲追求的后果,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均应受协议约束,不能自食其言,轻易违反自己的承诺。而且,根据诚实信用,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老实、恪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保障,若允许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反悔,即等于承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的人可以“出尔反尔”,这无疑会纵容当事人的投机行为,不利于社会体系的构建。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从法理上认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并维护其效力,这样才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种观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反悔。
该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达成,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即应给予恳定性评价,当事人反悔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既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合同,则在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反悔,提出所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后,如果赔偿义务人违反协议、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相应地赋予赔偿权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赔偿权利人得依原侵权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没有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没有意识到处分原则的价值。第二种观点虽尊重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又以偏概全,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考虑到现实条件下人们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不强的现状,不利于对人身权的保护。第三种观点则比较切合实际,在法律适用上既具开创性,又未超越社会现实,既考虑到了赔偿人的利益,又兼顾了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有利于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而该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法官的认同。
三、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理基础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合同,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它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它订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通过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转化为合同法律关系,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同时也将适用的法律由侵权行为法转换为合同法。可见,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社会而言,都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在恳定如此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时,是有必要叩问其法理基础的。笔者试着从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原则等三个主要方面分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理基础。
(一)处分原则为当事人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提供了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此即我国法律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己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可以全部行使,也可以部分行使。处分权利的对象,既包括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也包括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权利。正因为法律肯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在发生人身损害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有权自行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赔偿权利人得自由处分自己权利,他既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全部足额赔偿,也可以只要求部分赔偿而放弃其余的赔偿金,他甚至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人的全部赔偿义务;而赔偿义务人则有权决定支付多于法宝标准的赔偿金。一切皆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原则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提供了分合法性,使当事人通过自愿协议达成人身赔偿协议成为可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的保障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所应遵循的帝王条款,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诈,在缔约后守信并自觉履行。民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为了克服法律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的滞后性,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应当真诚实在,量力而为,不得恶意协商;地达成协议后,应当信守承诺,及时履行,不得轻言反悔。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要求他们言行一致,除有合理解释,不得推翻自己所为的处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履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经济原则是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动力
经济原则是指在处理纠纷时,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争取最小的投入,用最少的时间解决纠纷的原则。众所周知,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同时,也是耗时较长、投入精力较多、费用较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如能在诉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则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有利于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也有利于赔偿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从而达到以最经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从经济原则的角度考虑,法律也应当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四、无效、可撤销、可解除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建立在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上,并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恪守信用、不得反悔。但这并不是说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是绝对的,而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应维护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本质上毕竟属于民事合同,既是合同就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可解除的事由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在适用法律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有一些不一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定的不一致的地方,应适用《合同法》。下面分述之。
(一)无效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无效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指因欠缺合同生效的根本要件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预期效力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备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下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签订的人身损害性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
(1)因工伤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用人单位与受伤劳动者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因为处理工伤事故应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强制性法律、法规,以给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更强有力的保护。而不允许当事人以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方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签订对己不利的协议。而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不是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2)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此类协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为数不少,特别是构成轻伤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容易达成协议,加害人以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条件,换取受害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放弃。但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当事人无权协议免除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并非所有的含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内容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均全部无效,如果所签协议明确地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别约定,互不牵连,则刑事部分的无效,不影响民事赔偿部分的效力。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比如在交通事故中,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可能会达成协议,故意把事故责任的大部或全部推到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当事人一方,以获得保险公司的高额保险金,则此种规定,因双方恶意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但在很多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双方并无恶意串通的行为,可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仍侵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也应认定此类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
(二)可撤销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可撤销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指因意思表示存在法定和重大瑕疵,而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撤销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备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按理均属无效,但合同法鉴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只涉及当事人利益而无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将其有效还是无效瓣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自己,当事人若选择有效,则放弃行使撤销权,若选择无效,则可提起撤销之诉。民事行为被撤销的视同无效,自始不生效力。可撤销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可分以下几类: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因对赔偿的范围、数额等认识错误而签订赔偿协议,导致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2、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是指协议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一般来主,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达成,均需一方或双方作出让步,放弃一部分权利。在此情况下,所订协议公平与否全由当事人自己决断,法律不好干预。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案件中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不可轻易适用,最少也应认真审查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协议约定的数额是否明显背离公平原则,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二是受害人是否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如果是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即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失衡,也不宜认定显失公平,因为这毕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而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其可以申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胁迫。实践中,发生人身损害后,受害人或侵权人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签订协议的不乏其例,在审理过程中,在查明欺诈或胁迫的事实后,应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其所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如当事人未提出撤销申请,法官也应行使释明权,将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以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只能是受欺诈或胁迫的一方,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的一方,根据“任何有一得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利”的法理,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三)可解除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解除,是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依据法定事由,通过法定途径,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的民事行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质上属民事合同,因此,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均可适用,根据《合同法》和规定,下列几种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可解除:1、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实践中常见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后,赔偿义务拒不支付赔偿或迟延支付赔偿金,在此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应享有选择权,也可以选择解除已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恢复到原来的侵权法律关系,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不解除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协议已生效,他可以以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权利人解除合同的,应通知赔偿义务人,通知的形式不限,既可以口头约定,亦可以书面通知。
五、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案件的法律价值取向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协议的效力问题,而如何评价协议的效力,与法律价值取向直接相关,法律价值取向不同,其观点也不同。
法律价值是体现在法律中人的价值需要,它不是法律本身的价值,而是人们通过法律反映的价值追求,其取向应符合普遍的价值观念。
目前我国法律未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由于每个法官的社会经历,职业积累,人文修养,审判理念的不同,造成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精神、社会正义及公序良俗的理解了有所差异,致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作认定时,存在不同观点。反映有审理工作中,就是在一、二审法院中均存在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出现同一个案件其处理结果竟前后不同情况。造成的影响,一是引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二是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左右为难,无所适从。解决这一问题,在立法未作完善前,迫切需要法官在法律价值取向上达成共识,以便案件的审理能够体现当前普遍的价值观念,体现法律的公平意义。笔者认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案件的法律价值取向,应充分考虑其侵权行为法的基础,在价值取向上应向受害人倾斜,更多的考虑受害人如何得到及时、有效和全面的救济问题。当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甚或是相互抵触时,应从怎样对受害人更有利的角度不适用解释法律,以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应考虑到不额外增加加害人的负担,以及社会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大法官所言:“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