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看到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1
1974年被告从外地落户,其房屋宅基地由第三人、原告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的宅基地分别建上猪圈和碾米加工房。2012年,被告儿子因与被告分家立户需建房屋,即向当地村民委员会申请在原老房宅基地建房,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人民政府申报,遭到原告干预引起纠纷,被告起诉到县法院。2012年6月10日在县法院有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争议地向外12.6米,深7米归被告所有,其中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的猪栏和碾米加工房。原告在30日自行撤走其猪舍。县法院遂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因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2013年4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调解书。县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在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本案在主持原、被告调解协商时,应当在召集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考虑到协议结果将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遗漏第三人虽未存在恶意串通,但已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县法院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例2
某开发商多年前,将已销售给业主入住的商品房(没有办理房产证),非法以土地“在建工程”的形式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贷款到期后,银行直接起诉开发商还款,法院判决开发商偿还银行贷款1亿元及利息,并判令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而业主直到法院贴出执行公告,方得知自己购买并入住多年的房屋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当业主起诉开发商要求办理房产证时,却被告知房屋对银行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房产证。业主要想获得房产证,必须经过再审程序,撤销银行享有抵押权的原生效判决,方能重新起诉开发商。该案历经数年,至今仍处于再审过程中。
这两个案例从诉讼法的角度看,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比打“两个官司”更为复杂的诉讼过程,往往会持续数年以上。
所以,在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诉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民诉法修改新增了一些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其中一项。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及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下面有必要对当事人撤销之诉做一下探析。
一、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
立法者之所以在本次修改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源于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虚假诉讼。笔者认为,不外乎两种目的,一是给予那些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又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二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骗取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依据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权益的事后救济主要依靠的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在这些制度基础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追求实质正义的意义上讲,立法者就是通过撤销之诉来达到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和特征
1、性质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己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从诉的分类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通过判决形成法律上的效果,即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虽然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胜诉的结果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内容错误的部分,本质上是要求改变原审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
2、特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此,考虑到已决裁判的安定性问题,总体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性质上应当与再审程序一样,同属于特殊或非常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相比较看,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功能旨在全面否定原审判决的效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在请求撤销原审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所谓事后救济,是一种与事前程序相对应的概念,区分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事前救济是原则,事后救济是例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是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导致自己不能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不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对于那些知道原诉讼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又能参加诉讼的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能提出撤销之诉。因此,既然明知应当参加又能参加诉讼的人,就应当及时参加诉讼,及时解决纠纷,以避免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有些时候,第三人可能并不知道原诉讼的参加,或者不知道原诉讼会损害其利益,或者虽然知道但是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此时为了保障其利益,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但他将会推翻或部分推翻原来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因此对该起诉规定了相对更为严格的条件,要求实体上进行一些审查,即证据审查、错误审查、权益审查。
3、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目的是在于维护生效裁决的稳定性,督促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四、实践应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一审法院,则管辖法院就是该一审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第二审法院。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基于原审诉讼活动和此诉的牵连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作为原审判决的法院。
2、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申请裁判和调解的请求,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当事人胜诉。胜诉当事人如果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原判决中不利于自己的部分而没有涉及判决全部,则只撤销判决中涉及不利于己的部分,其他部分仍对原审诉讼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反之,当事人败诉,得到确认的判决即产生既判力。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有违诚信原则,属于滥用诉权行为,则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注意此时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是对新的诉讼作出的裁决,当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如果不服判决,可以提出上诉。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如前所述,第三人如果之前没有参加诉讼,事后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包括:申请再审、执行异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的一条思路:通过诉讼程序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实现程序的公正等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