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是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实践中,由于该规定过于严格,造成留置送达难。
一、留置送达条件过细导致适用难
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留置送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且见证人身份还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三是送达的地点必须是受送达对象的住所(或法人的住所地),其他地点不适用留置送达。
实践中,留置送达出现了诸多难题:一是留置送达时常碰到受送达人住所无人。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邀请见证人,这是送达人的义务,而不是送达人的权利,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义务到场见证。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或是很难找到,或是害怕承担责任,不愿惹麻烦,不愿配合送达工作。三是留置送达的场所依法应当是受送达对象的住所(或法人的住所地),这给当事人避讼留下了空间,如当送达人发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等到邀请到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时,受送达人已离开自己的住所,致使送达无法进行。
二、 解决建议
鉴于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在立法上对留置送达的规定予以修改。一是在立法上明确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即规定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二是在立法上扩大转交送达的适用范围,明确在受送达人临时外出或当场拒收的情况下,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后转交给被送达人,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三是在立法上对留置送达的地点要放宽。留置送达应该不限于留置在住所地,规定在送达途中或其他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也可采用留置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