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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法院运用调研成果化解案件纠纷

  发布时间:2013-05-21 15:43:14


  今年来,浚县法院积极落实“审判质效提升年”与“队伍素质提升年”的要求,一手抓办案、一手抓调硏,用问题牵引调研,用调研解决问题。

  案件回放一:申某自1998年2月在信用联社下属某单位工作,曾任出纳员、会计,2010年9月该信用联社决定对包括申某在内的30名未通过“双考”人员予以清退,申某不服到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仲裁委员会裁决:信用联社需按照与申某签订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申某补交社会保险费等费用。

  信用联社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到法院起诉,该案虽经过一、二审判决,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直以来都缺乏确定且明晰的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会因为劳动争议引起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方面的纠纷能否受理很难把握。

经过认真调研,认为:

  一、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如不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主管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强制追缴。这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宜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劳动者如果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此类案件的执行离不开行政部门的配合。一旦有关部门拒不配合,判决结果便很难执行。从这个层面来看,通过诉讼方式远不如直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效果好。

  案件回放二:2011年2月,卫辉市李源屯镇吕某通过中间人延津县席某与李某数次进行生猪交易,吕某按约及时付清了货款并取得了李某的信任。2011年4月27日至5月2日,吕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将李某组织的6车生猪外销,在将销售款偿还本人债务后举家外逃,造成李某直接损失800294元。2012年9月,浚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吕某有期徒刑12年,现吕某在监狱服刑。2013年3月,原告李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法院立案受理吕某及席某赔偿809640元的民事案件,并声称如不立案将向省市有关部门上访。    

    针对这类案件,经过认真调研认为:法院不应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也不必由原告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具体原因为:

  一、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法负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其退赔的义务,无需由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返还或赔偿,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更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删除了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如经司法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通常表明被告人已无退还或赔偿的能力,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会获得无执行可能的“空判”,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又影响裁判权威,还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案件回放三:2013年4月,某村村委会干部及部分群众代表到有关部门信访,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认定其与某公司的承包合同无效。

  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经调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共有三种情形,一是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二是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土地的适当调整,三是对集体经济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土地方案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除了在上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农户的土地承包进行调整外,民主议定程序适用的是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只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才能付诸实施,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本身不需要村民大会通过即民主议定程序,而是由村民大会授权村委会与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我们的倾向性意见为,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是已实际履行一年以上或虽未超过一年,且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又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不可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对该承包合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是浚县法院加强学习,改进作风的一项实际举措。4月份以来,通过开展调研活动,该院解决了一批疑难案件,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S    

文章出处:浚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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