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赔偿保险金协议的案件。
原告付某驾驶微型客车在山城区葛嘴线行驶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某发生事故,致汪某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付某被刑事拘留。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汪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付某驾驶的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付某到法院起诉后,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付某通过电话口头确定了赔偿数额,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提供账号后,保险公司便将赔偿款5万元打给原告。原告因被告赔偿的数额少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次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后,双方就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发生争议的典型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此处的赔偿保险金协议和一般的民事合同具有相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比较复杂的民事纠纷,往往事故发生后一些急需求助的受害者,由于经济上依赖于赔偿义务的经济赔偿,为应付眼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出于权宜之策考虑,极易陷入保险公司的“协议陷井”。如果一味认定双方只需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就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实际丧失数额巨大的人身财产赔偿,从法理上讲实属显失公平。面对如此利益严重失衡的现象,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协议内容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如果赔偿保险金协议的内容违法、签订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有遗漏赔偿项等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从而得到合理的赔偿。同样,如果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完备,不能认定显失公平的,法院不会给予支持,此举也有利益保障合同的严肃性和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本案中,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双方没有书面的赔偿协议。二、保险公司主张通过电话口头约定了赔偿数额,原告提供账号后,保险公司便将赔偿款打给原告。原告付某对打电话约定赔偿协议一事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口头约定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赔偿协议未成立,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差额。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与原告付某的电话录音,通过播放,可以印证双方就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不能印证原告明确表示接受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可以警示保险公司、受害人、肇事人三方,签订赔偿协议要慎重。受害人不能因经济困难,盲目签订赔偿协议,肇事人更应该计算好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完备理赔手续,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