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从上述法律条文可知公告送达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进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对一些恶意逃避履行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有了有效的制约,对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权利可以尽快得到行驶和确定,有着积极的意义。那么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上述规定,在何种条件下才能用公告送达方式呢?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首先要到当事人家中、工作单位等可能找到当事人的地方寻找至少两次,在家中无人,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已离开住所,下落不明,他人无法代收或转收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实践中有以下几点做法可供参考借鉴:其一,当事人近亲属的证明,正常情况下,当事人的去向,其近亲属了如指掌,所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最具真实性、可靠性。其二、当事人邻居的证明,因远亲不如近邻,特别是在农村表现的尤为明显,当事人家中是否长期无人居住,当事人周边邻居的证明还是有一定真实性的。其三,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当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在对自己成员基本情况的把握上,相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他组织来说,更具优势。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也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其四,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所以,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也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同时我们应看到,当今外出务工、生活、学习的情况相当普遍,流动人口激增,如果当事人的最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在人户分离的情况下,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作为流动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样也应具有证明效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在我们采用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法律文书时,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邮件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时,退回的理由一定会清楚地记载在回执上,我们将回执作为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的补强证据,也未尝不可。